教育法的原则及功能
(一)教育法的原则
教育法的原则是教育法律体系中所有法律法规应当维护和遵循的总原则,也是依法治教、完善教育法制的基本准则。我国教育法的原则是我国教育法本质的表现,反映了我国教育制度的根本特征。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于我国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中,其基本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保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协调发展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项原则。《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2.坚持全面发展的教育基本方针,保障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保障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利,是得到我国宪法确认的两项基本的教育政策,其着眼点都在于提高整个民族的素质,维护教育民主。《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坚持教育的民主性原则,既要求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也要求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教育法规定的权利时,应当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3.确立不同主体的责任,维护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第八条关于“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教育法所应维护的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体现了教育直接使个人受益、间接使社会受益的功效。维护教育的公共性,首先要求举办教育要向国家和人民负责,通过立法保证教育投入,维护教育的发展。其次,要求学校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再次,要求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政,维护学校的自主性。最后,教育的公共性原则还体现为教育的世俗化。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二)教育法的功能
教育法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效用。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这决定了教育法具有规范功能、标准功能、预示功能和强制功能。
1.规范功能
教育法是通过规定教育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实施后所承担的责任来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具有普遍性。这就有必要对教育进行规范,教育法就起到了规范各类教育活动的作用。
2.标准功能
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的教育行为的标准。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活动的管理,学校开展的教育活动,司法部门办理教育方面的案件,都是以教育法为最高标准的。
3.预示功能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的实施过程,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如何开展教育活动或在什么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这就是法律的预示功能在起作用。
4.强制功能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尽管要依靠教育使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但仅仅依靠教育是不够的,必须以国家强制机构(包括警察、法院、军队等)或强制措施作为后盾,便其得以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