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法的内涵
教育法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广义的教育法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命令、决定、条例、规定、办法、指示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教育法则专指由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本教材所称教育法一般为广义的教育法。
教育法具有以下几个本质属性:第一,教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基本形式。法的制定是指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的活动,是我国法律创制的主要途径;法的认可是指赋予已有的行为规范、习俗、习惯等以法律效力。第二,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模式。教育法是调整教育领域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通过确立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保证教育的实施。第三,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这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重要特点。
(二)教育法的特点
1.主体的复杂性
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都是教育法调整的对象,都在教育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和承担多方面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复杂性。
2.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1)从教育对象上看,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个中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已经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2)从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上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伴随着办学体制、管理体制、投人体制、招生就业制度、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全面改革,教育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发生着重大变化。
3.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青少年学生。(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 3)注重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
(三)教育法的体系
所谓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不同形式的教育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有机结合的、协调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有如下六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教有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由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教育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将失去效力。
第二层次是教育基本法。它是与国家宪法相配套,对整个教育全局起宏观调控作用的教育基本法,即《教育法》。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是制定其他教有法规的基本依据。
第三层次是教育单行法。教育单行法是根据宪法和教有基本法确立的原则制定的,用于调整某类教育或教有的某-具体部分的教育法规。我国先后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有六部:简称为《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层次是教育行政法规。它是与教育法律和其他法律相配套的,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教育行政法规。
第五层次是地方性的教育法规。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有地方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贯彻国家的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层次是教育规章。它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有关工作命令、指示、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虽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在全国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的调整教育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政府教育规章。